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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依第四条第二款指定营运之业者申请营运容量班次数总和未超过该双边通航协定容量班次限制时,由业者视市场需求弹性运用;如指定营运之业者申请营运容量班次数总和超过该双边通航协定容量班次限制时,由民航局依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及该航线市场特性分配之。 三业者有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形者,如有其他依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申请获准经营国际航线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之业者提出申请时,民航局得将未充分利用之容量班次分配予该业者。 第 11 条 双边通航协定有增修容量班次且未涉及指定营运时,于该修订之协定签署后,经民航局书面通知原营运之业者提出申请分配新增容量班次。 依前项申请分配新增容量班次之业者,应检附增班计划向民航局提出申请,民航局应依第六条规定予以分配,并报请交通部核备。 第 12 条 业者申请非依双边通航协定授予之货运航权时,应检附拟飞航国家主管机关之核准文件,报经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备后,并经民航局发给航线证书,始得营运。 第 13 条 业者申请飞航国际包机,应先取得拟飞航之机场起降额度或时间带,并经民航局航机务审查合格及依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申请核准后,始得营运。 业者申请飞航国际包机之航线已有国籍业者经营定期航线班机时,应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或其他连续三日以上假期及其前后三日之国际客运包机申请。 二配合国际贸易旺季之临时性国际货运包机申请。 第 14 条 业者申请飞航国际包机之航线暂无国籍业者经营定期航线班机时,其家数及架次不予限制。 依前项规定已飞航国际包机之业者,于指定之定期航线业者开航后,三个月内仍得申请继续飞航。 第 15 条 本纲要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