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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民国农业委员会与巴布亚纽几内亚农牧部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续约 (中译本) 第一条 中华民国农业委员会同意并已派遣一农业技术团 (以下简称“农技团”) 至巴布亚纽几内亚。 第二条 巴布亚纽几内亚农牧部将在策划、执行、督导以及评估研究与发展方面与农技团共同合作,以确保农技团之方案,符合巴国政府粮食政策。 第三条 巴纽农牧部发展示范农民,应与农技团共同挑选示范农民与场地。 第四条 由示范农民生产之所有农产品,除农技团消费或留种及样品所需外,应悉数交由示范农民处置。 第五条 中华民国农业委员会同意: 一支付农技团全体人员往还巴纽旅费及渠等在巴纽工作期间之薪津及地区加给; 二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支付农技团全部行政费用; 三负担农技团全体人员之综合保险; 四提供农技团所需之种籽、苗圃、化学药品、肥料及产自中华民国或自其他国家进口之农耕机具、灌溉设施及零件; 五支付农耕机具之操作及维修费用; 六支付由巴纽农牧部依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提供农技团发电机所需润滑油料之费用; 七依据巴布亚纽几内亚所定工资标准,支付农技团所雇工人之工资; 八确保农技团与巴纽农牧部共同合作,以规划和实现符合巴纽政府发展粮食政策之研究与发展计划; 九农技团应以每季及年度为基准,就其工作计划进度向巴纽农牧部报告,以便告知双方政府此一合作计划之进展; 一○农技团应将不再需要之机器与设备移交予巴纽农牧部; 一一农技团应基于其计划需要提供短期专家。 第六条 巴布亚纽几内亚农牧部同意: 一提供农技团暨其工作人员备有家俱与水电设备之合适办公厅舍及提供农技团人员备有水电设施之宿舍,负担例行维修费用,以及提供经常需用之发电机润滑油料及其他物品。 二准许免税进口车辆及第五条第四款所载之各项物品,并为上述物品提供由港口或机场至目的地之运输。 三提供农技团进口前述第五条第四款所列各项物品为检疫目的所必需之协助。 四采取各项措施,以使有关人员能参加农技团工作,其人数由双方同意决定之。 五指派一名连络官,以便提供布贝亚农业试验站所需之必要协助。 第七条 巴纽农牧部对于农技团全体人员暨其眷属承允: 一安排团员及其眷属在巴布亚纽几内亚享有合理费用之医疗服务; 二保证渠等在巴纽任职期间,免税进口家庭及个人物品,惟上述免税进口之物品,在其服务终止以前,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三保证渠等免除得自中华民国农业委员会之薪津、福利及加给之一切税捐。 四安排当地法令规定所需之签证、居留证及工作证; 五本条未规定事项,应以巴纽政府同等阶级与年资公务人员通常享有之优遇畀予该团人员; 六给予在巴布亚纽几内亚境内商业银行开设“非居民外币帐户”之权利,以储蓄由中华民国农业委员会给付之所有薪津、酬金及津贴,并给予随时得将该帐户存款转至巴纽以外任何国家之权利; 七保证农技团团员于国际危机时比照类似机构待遇,享有接运返国之相同便利; 八一旦发生危急状况,且对农技团员及眷属之生命、安全及动产足以构成高度或潜在威胁时,应采取如提供守卫、自卫器材等一切必要措施。 第八条 巴布亚纽几内亚农牧部承担与农技团作业有关之所有风险,并应负责处理第三者向中华民国农业委员会或农技团成员之主管当局所提出之任何索赔请求,并于前述单位及人员遭遇本协定所安排活动而发生任何索赔时,提供保护,免受损害。惟双方同意该索赔倘系因重大疏忽或劣行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农技团人员如因故不适宜再继续执行任务时,中华民国农业委员会有权将其调回,另派员接替,并负担其旅费。 第一○条农技团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协定第一条所定农技团任务不相符之活动。 第一一条 本协定回溯自二○○一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四年九月十八日止,效期三年。本协定得由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政府之九 十日后予以终止。 第一二条 为此,经双方政府合法授权之代表爰签字于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各缮两份。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公历二○○二年三月十三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范振宗
巴布亚纽几内亚农牧部部长韦希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