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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儿童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系指与儿童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利害关系人,由主管机关认定之;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利害关系人,由法院认定之。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之出生相关资料,在医院、诊所或助产所接生者,系指出生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非在医院、诊所或助产所接生者,系指出生调查证明书。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十日内,系以儿童出生之翌日起算,并以发信邮戳日为通报日;非邮寄者以送达日为通报日。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接受接生人通报之机关,应将逾期或未通报之接生人资料,移送当地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六款、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残障儿童,系指依残障福利法领有残障手册之儿童。 依本法第二条第三项建立残障儿童指纹资料之管理规定,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本法第七条第六款及第八条第四款所称特殊儿童,系指资赋优异或身心障碍之儿童。 第 6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政府应培养儿童福利专业人员,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商请大专院校相关科系培植,并得规划委讬有关机关选训。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定期举行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系指每年至少一次,由省 (市) 主管机关举行职前及在职训练,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举办托儿机构保育人员在职训练。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定期对儿童福利需求、儿童福利机构及服务现况调查、统计、分析,以提供上级主管机关作为策划全国 (省) 性儿童福利参考依据。 第 8 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儿童福利机构之财物、土地,得依法申请减免税捐。 第 9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儿童福利基金来源如左: 一政府预算拨充。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前项儿童福利基金之设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定县 (市) 政府掌理之儿童福利事项、办理之儿童福利措施及应自行创办或奖励民间办理之儿童福利机构,直辖市政府准用之。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所称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系指认知发展、生理发展、语言及沟通发展、心理社会发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异常或可预期会有发展异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疗育服务之未满六岁之特殊儿童。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所称早期疗育服务,系指由社会福利、卫生、教育等专业人员以团队合作方式,依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之个别需求,提供必要之服务。 第 13 条 从事与儿童业务有关之医师、护士、社会工作员、临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福利业务人员,发现有疑似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应通报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及早发现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必要时,得移请当地有关机关办理儿童身心发展检查。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于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其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应予适当之谘询及协助。该特殊儿童需要早期疗育服务者,福利、卫生、教育机关 (单位) 应相互配合办理。经早期疗育服务后仍不能改善者,辅导其依残障福利法相关规定申请残障鉴定。 第 14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领取本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核发之家庭生活扶助费或医疗补助费者,主管机关应追回其已发之补助费用;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七款所称无依儿童,系指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遭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之人遗弃,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之儿童。 本法第十三条第七款所称弃婴,系指前项未满一岁之儿童。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安置儿童,应循左列顺序为之 一寄养于合适之亲属家庭。 二寄养于已登记合格之寄养家庭。 三收容于经政府核准立案之儿童教养机构。 第 17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七十二小时,自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保护安置儿童之即时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