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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学位授予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学位授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艺术类、应用科技类研究所,由各大学依其主要研究领域自行认定。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代替论文之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应撰写提要。
  
  第 5 条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 (含提要) 以中文撰写为原则。前经取得他种学位之论文,不得再行提出。
  
  第 6 条
  
  依本法第十条规定,报考研究所博士班者,其专业论文由各大学自行认定。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报教育部备查之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册,应载明授予对象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学历、经历、所授学位名称及本法第十四条所依据之条件及具体说明。
  
  第 1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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