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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班员共同财产之购置或处分。 五班员共同经营事业投资及盈亏分摊事宜。 第 12 条 农业产销班之经费得以班长或经班会决议之代表人名义向所隶属农、渔会信用部或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帐户专户存储并依班会决议支用。 第 13 条 农业产销班经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后,得依主管机关相关规定研提计划,报由所隶属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汇整函请各相关主管机关予以补助并辅导,其项目如下: 一改善经营管理:提供农业经营与农业产销资讯,协助经营诊断,提供经营管理顾问服务,建立策略联盟及办理人力教育、训练、研习、观 摩等。 二提升产销技术:提供农业生产及行销技术指导,辅导自动化及电子化等。 三加强共同运销或直销:提供市场资讯,改善基础公共设施,协助产品检验或检疫,办理促销活动等。 四辅导休闲农业:提供休闲农场、观光农园、教育农园、市民农园及民宿等之营运管理技术与指导。 五强化财务结构:协助投资分析,辅导记帐与财务分析,及协助专案贷款等。 前项辅导措施,必要时得洽请农业试验改良场所或农学、海洋院校相关专家学者提供技术谘询服务。 第 14 条 为辅导农业产销班健全组织与正常营运及永续发展,主管机关得予评鉴,并依评鉴结果加强辅导;若其评鉴成绩连续二年未达六十分者,得予整并。 第 15 条 农业产销班共同经营、共同运销或出售自产农产品,依照农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 16 条 农业产销班得采策略联盟方式创设共同品牌,并透过策略联盟组织,共同促销自产农产品,拓展内外销市场。 第 17 条 农业产销班共同出资或以班名义接受奖助,所购置之共同运销车辆或冷藏车,得以现任班长之名义,附加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之该班文号申请核发车辆牌照,由班长出具切结书,并列入共同财产管理及营运。 第 18 条 农业产销班出售自产农产品得以现任班长名义附加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之文号开立农民收据。 第 19 条 农渔民团体得辅导农业产销班利用自产之农业废弃物资源回收再制有机肥,并申请肥料登记证,得透过策略联盟组织,开拓市场。 第 20 条 农业产销班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后,如因故申请合并或解散,应于接到所属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同意备查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清算。 前项清算得委讬律师、会计师办理;必要时,得函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派员协助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依农业产销经营组织整合实施要点之规定设立登记之农业产销班或共同经营班,应依本办法规定在两年内予以辅导调整之。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