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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辅导单位,系指农业产销班所在地之农会、渔会、农业合作社、相关产业团体、公所及其他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机关 (构) 或团体。 农业产销班应选定一辅导单位,并取得其出具之辅导同意书如附件一。 辅导单位协助产销班办理下列事项: 一、申请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等事项。 二、列席班会。 三、办理评鉴。 四、计划研提及核转。 五、政令转达。 六、其他与产销班有关等事项。 辅导单位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应将前一年度其所辅导农业产销班每班辅导事项办理情形,函送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3 条 农业产销班应以年满十八岁,且土地相毗连或经营相同产业之农民为班员组成。同一农民就第四条所定同一产业类别,以参加一个农业产销班为限。 第 4 条 农业产销班产业类别分类如下: 一、农作:蔬菜、果树、花卉、杂粮、稻米、特用作物、菇类等。 二、畜牧:毛猪、牛、鹿、羊、兔、肉鸡、蛋鸡、水禽、火鸡、鸵鸟等。 三、渔业:水产养殖、特定渔业等。 四、其他:休闲农业、养蜂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产业类别。 各产业类别农业产销班之组班规模条件如附件二。未达组班规模条件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当地产业发展需求核定是否准予组班。 第 5 条 农业产销班名称冠以直辖市或县 (市) 、乡 (镇、市、区) 、产业类别或产品,并应有班别编号,同一乡 (镇、市、区) 同一产业类别之班别编号不得重复;其格式如附件三。但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列册登记之农业产销班,得保留其原名称。 第 6 条 农业产销班应订定班公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辅导单位。 四、业务范围。 五、班址。 六、班员加入、退出与除名之规定。 七、班员权利及义务。 八、班费缴纳或退还之规定。 九、班长、副班长、书记及会计选举方式及任期。 十、经费运用、财产保管及会计制度。 十一、班公约修改之程序。 十二、解散及清算之规定。 十三、其他约定事项。 第 7 条 农业产销班由班长检具下列文件,送请辅导单位协助审查符合规定后,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设立申请书如附件四。 二、班员名册如附件五。 三、筹备会议纪录。 四、班公约。 五、班员经营规模证明文件。 六、辅导单位出具之同意书。 七、其他与农业产销班或班员有关之证明文件。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者,予以列册登记,不符规定者,通知农业产销班于十五日内补正。 第 8 条 经登记之农业产销班,其下列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由班长检具变更申请书如附件四及有关文件,辅导单位协助向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辅导单位。 二、班长、副班长、书记及会计。 三、班场所地址、电话。 四、班主要产品。 五、班员加入、退出与除名。 六、班经营规模。 第 9 条 农业产销班因故解散者,应于一个月内,由班长检具相关资料经由辅导单位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注销登记。 第 10 条 农业产销班班会由班长召集之。班长因故不能召集时,由副班长召集之。 班长及副班长因故均不能召集时,得经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请求,由辅导单位指定一名班员代为召集之。 农业产销班班会至少每二个月召开一次。 农业产销班召开班会时,应邀请辅导单位派员列席。 农业产销班班会应作成纪录留存,并函送辅导单位。 第 11 条 农业产销班班会对下列各款事项,须经全体班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一、班公约之变更。 二、班员之除名。 三、班员共同财产之购置或处分。 四、班员共同投资及盈余分配、亏损分摊事宜。 五、合并。 六、解散。 第 1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农业产销班列册登记满六个月之次一年度起,每二年办理评鉴一次。但农业产销班评鉴成绩低于六十分者,应于下一年度再对其办理评鉴。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办理评鉴当年二月底前公告,并请辅导单位通知其辅导之农业产销班。 农业产销班评鉴项目包括基本组织运作、组织功能运用与绩效、经营管理绩效及政策配合度等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