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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建筑物之使用类别、组别及其定义,如下表: ┌─────┬──────────┬───┬─────────┐ │类别│类别定义│组别│组别定义│ ├─┬───┼──────────┼───┼─────────┤ │A│公共集│供集会、观赏、社交、│A-1│供集会、表演、社交│ │类│会类│等候运输工具,且无法││,且具观众席及舞台│ │││防火区划之场所。││之场所。│ │││├───┼─────────┤ ││││A-2│供旅客等候运输工具│ │││││之场所。│ ├─┼───┼──────────┼───┼─────────┤ │B│商业类│供商业交易、陈列展售│B-1│供娱乐消费之场所。│ │类││、娱乐、餐饮、消费之├───┼─────────┤ │││场所。│B-2│供商品批发、展售或│ │││││商业交易,且使用人│ │││││替换频率高之场所。│ │││├───┼─────────┤ ││││B-3│供不特定人餐饮,且│ │││││直接使用燃具之场所│ │││││。│ │││├───┼─────────┤ ││││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 │││││宿之场所。│ ├─┼───┼──────────┼───┼─────────┤ │C│工业、│供储存、包装、制造、│C-1│供储存、包装、制造│ │类│仓储类│检验、研发、组装及修││、检验、研发、组装│ │││理物品之场所。││及修理工业物品,且│ │││││具公害之场所。│ │││├───┼─────────┤ ││││C-2│供储存、包装、制造│ │││││、检验、研发、组装│ │││││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场│ │││││所。│ ├─┼───┼──────────┼───┼─────────┤ │D│休闲、│供运动、休闲、参观、│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运│ │类│文教类│阅览、教学之场所。││动休闲之场所。│ │││├───┼─────────┤ ││││D-2│供参观、阅览、会议│ │││││,且无舞台设备之场│ │││││所。│ │││├───┼─────────┤ ││││D-3│供国小学童教学使用│ │││││之相关场所。 (宿舍│ │││││除外) │ │││├───┼─────────┤ ││││D-4│供国中以上各级学校│ │││││教学使用之相关场所│ │││││。 (宿舍除外) │ │││├───┼─────────┤ ││││D-5│供短期职业训练、各│ │││││类补习教育及课后辅│ │││││导之场所。│ ├─┼───┼──────────┼───┼─────────┤ │E│宗教、│供宗教信徒聚会、殡葬│E│供宗教信徒聚会、殡│ │类│殡葬类│之场所。││葬之场所。│ ├─┼───┼──────────┼───┼─────────┤ │F│卫生、│供身体行动能力受到健│F-1│供医疗照护之场所。│ │类│福利、│康、年纪或其他因素影├───┼─────────┤ ││更生类│响,需特别照顾之使用│F-2│供身心障碍者教养、│ │││场所。││医疗、复健、重健、│ │││││训练、辅导、服务之│ │││││场所。│ │││├───┼─────────┤ ││││F-3│儿童及少年照护之场│ │││││所。│ │││├───┼─────────┤ ││││F-4│供限制个人活动之戒│ │││││护场所。│ ├─┼───┼──────────┼───┼─────────┤ │G│办公、│供商谈、接洽、处理一│G-1│供商谈、接洽、处理│ │类│服务类│般事务或一般门诊、零││一般事务,且使用人│ │││售、日常服务之场所。││替换频率高之场所。│ │││├───┼─────────┤ ││││G-2│供商谈、接洽、处理│ │││││一般事务之场所。│ │││├───┼─────────┤ ││││G-3│供一般门诊、零售、│ │││││日常服务之场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