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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0年九月十三日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侨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物资还需说明进口口岸); (三)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拟同意接受捐赠的意见证明。 第十七条 区、县侨务部门对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侨务部门复审。 市侨务部门对区、县侨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直接受理的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对其中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