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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未经审批而接受华侨捐赠的,由侨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申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侨务部门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