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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台湾省各县(市)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省各县 (市) 选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总统、副总统、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县 (市) 议员、县 (市) 长选举、罢免事务及监察之办理事项。
  
  二关于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村、里长选举、罢免事务之计划、办理事项。
  
  三关于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村、里长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四关于依法发布选举、罢免之公告事项。
  
  五关于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村、里长选举候选人资格审定、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及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六关于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之订定及选举宣导之策划、办理与协调事项。
  
  七关于选举候选人之竞选费用补贴事项。
  
  八关资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九关于选举、罢免事务之研究发展及选举资料之搜集、运用事项。
  
  一○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 3 条
  
  本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均为无给职,任期三年,由台湾省选举委员会遴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执行委员会议决议,综理本会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本会委员,应有无党籍人士,其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本会委员之本职具县 (市) 政府公务员身分者,应随其本职异动,由台湾省选举委员会遴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改派之。
  
  第 4 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于办理选举、罢免期间每周举行一次为原则,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开会时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5 条
  
  本会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 6 条
  
  本会设监察小组:置小组委员三人至三十五人,均为无给职,其中三人至五人任期三年,余均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聘任。
  
  监察小组委员依法执行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由本会就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台湾省选举委员会聘任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本会委员会议。
  
  第 7 条
  
  本会于办理选举期间得置政见发表会监察员若干人,由本会就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受监察小组之指派,执行政见发表会之监察职务。
  
  第 8 条
  
  本会置总干事一人,由县 (市) 政府民政局局长或副局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置副总干事一人襄助之。
  
  兼任之总干事应随其本职异动改派之。
  
  第 9 条
  
  本会视办理选举、罢免之种类及业务需要,设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并得分股办事:
  
  一第一组:总统、副总统、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县 (市) 议员、县 (市) 长选举、罢免之办理事项;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
  
  市) 长、村、里长选举、罢免之计划、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之研究
  
  发展与资料搜集、运用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之综合业务事项。
  
  二第二组:选举人及罢免案投票人名册之编造事项。
  
  三第三组:选举公报、公办政见发表会、选举宣导及新闻发布之办理事项。
  
  四第四组:选举、罢免监察事务之办理;竞选经费之查核与有关选举、罢免诉讼及法令之拟释事项。
  
  五行政室:议事、文书、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务、出纳、公产公物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
  
  前项组、室于不办理选举、罢免期间,设第一组、第四组及行政室。
  
  第 10 条
  
  本会置顾问、组长、室主任、视导、专员、股长、组员、办事员、书记。
  
  第 11 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12 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13 条
  
  本会设政风室,置主任,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 14 条
  
  前三条规定之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其主任职务均为兼任,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规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本会委员出缺时,由台湾省选举委员会补提人选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派充之,监察小组委员出缺时,由本会补提人选报请台湾省选举委员派充之。
  
  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届满为止。
  
  第 16 条
  
  本会于办理选举、罢免期间除依法调用政府职员外,必要时得在编制员额内聘雇之。
  
  第 17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 18 条
  
  本规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原职称原官等至离职时为止。
  
  本规程修正前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19 条
  
  本会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台湾省选举委员会核定之。
  
  第 20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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