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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福建省选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总统、副总统、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选举、罢免事务及监察之办理事项。 二关于县议员、县长选举、罢免事务之计划、办理及指挥、监督事项。 三关于县议员、县长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四关于乡 (镇) 民代表、乡 (镇) 长、村、里长选举、罢免事务及监督办理事项。 五关于县选举委员会委员人选之提报事项。 六关于县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委员聘任事项。 七关于依法发布选举、罢免之公告事项。 八关于县议员、县长选举候选人资格审定、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及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九关于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之订定及选举宣导之策划、办理与协调事项。 一○关于选举候选人之竞选费用补贴事项。 一一关于选举、罢免事务之研究发展及选举资料之搜集、运用事项。 一二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 3 条 本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均为无给职,任期三年,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请行政院院长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执行委员会议决议,综理本会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本会委员,应有无党籍人士,其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本会委员之本职具福建省政府公务员身分者,应随其本职异动,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请行政院院长改派之。 第 4 条 本会委员会议,于办理选举、罢免期间每两周举行一次为原则,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开会时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5 条 本会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 6 条 本会置总干事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置副总干事一人襄助之。兼任之副总干事应随其本职异动改派之。 第 7 条 本会视办理选举、罢免之种类及业务需要,设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第一组:总统、副总统、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县议员、县长选举、罢免事务之计划、办理及其他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监督、选举人名册编造业务;选举、罢免事务之研究发展与资料搜集、运用及不属其他各组、室之综合业务与交办事项。 二第二组:选举、罢免之新闻发布、选举公报、政见发表及选票印发事项。 三第三组:选举、罢免监察事务及有关选举、罢免诉讼与法令之拟释事项。 四行政室:议事、协调联系、文书、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务、出纳、公产公物之保管,开票统计中心之筹设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 前项组、室于不办理选举、罢免期间,设第一组及行政室。 第 8 条 本会置顾问、组长、室主任、秘书、视导、专员、组员、办事员、书记。 第 9 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10 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11 条 本会设政风室,置主任,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 12 条 前三条规定之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其主任职务均为兼任,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规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本会委员出缺时,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补提人选报请行政院院长派充之,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届满为止。 第 14 条 本会于办理选举、罢免期间除依法调用政府职员外,必要时得在编制员额内聘雇之。 第 15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 16 条 本规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原职称原官等至离职时为止。 第 17 条 本会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核定之。 第 18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