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程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直辖市选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总统、副总统、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市议员、市长选举、罢免事务及监察之办理事项。 二关于里长选举、罢免事务之计划、办理事项。 三关于里长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四关于依法令发布选举、罢免之公告事项。 五关于里长选举候选人资格审定、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及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六关于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之订定及选举宣导之策划、办理与协调事项。 七关于选举候选人之竞选费用补贴事项。 八关于选举、罢免事务之研究发展及选举资料之搜集、运用事项。 九关于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一○关于开票统计作业规划及资讯业务办理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 3 条 本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均为无给职,任期三年,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请行政院院长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执行委员会议决议,综理本会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本会委员,应有无党籍人士,其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本会委员之本职具直辖市政府公务员身分者,应随其本职异动,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请行政院院长改派之。 第 4 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于办理选举、罢免期间每周举行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开会时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5 条 本会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 6 条 本会设监察小组,置小组委员五人至二十三人,均为无给职,其中五人至七人任期三年,余均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聘任。 监察小组委员依法执行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由本会就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聘任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本会委员会议。 第 7 条 本会于办理选举期间得置政见发表会监察员若干人,由本会就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受监察小组之指派,执行政见发表会之监察职务。 第 8 条 本会置总干事一人,由直辖市政府民政局局长或副局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置副总干事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兼任之总干事、副总干事应随其本职异动改派之。 第 9 条 本会视办理选举、罢免之种类及业务需要,设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并得分课办事: 一第一组:总统、副总统、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区域与原住民、市议员、市长选举、罢免之办理;里长选举、罢免之计划、办理;有关 选举、罢免之研究发展事务与资讯搜集、运用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 之综合业务事项。 二第二组:选举人及罢免案投票人名册之编造事项。 三第三组:选举公报、公办政见发表会、选举宣导及新闻发布之办理事项。 四第四组:选举、罢免监察事务之办理;竞选经费之查核与有关选举、罢免诉讼及法令之拟释事项。 五行政室:议事、文书、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务、出纳、公产公物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 六资讯室:开票统计作业规划及资讯业务办理事项。 前项组、室于不办理选举、罢免期间,设第一组、第四组及行政室。 第 10 条 本会置顾问、组长、室主任、秘书、视导、课长、专员、课员、办事员、书记。 第 11 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12 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13 条 本会设政风室,置主任,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 14 条 前三条规定之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其主任职务均为兼任,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规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本会委员出缺时,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补提人选报请行政院院长派充之。监察小组委员出缺时,由本会补提人选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派充之,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届满为止。 第 16 条 本会于办理选举、罢免期间除依法调用政府职员外,必要时得在编制员额内聘雇之。 第 17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 18 条 本规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原职称原官等至离职时为止。 本规程修正前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19 条 本会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核定之。 第 20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