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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保险对象资格及投保手续之争议审议事项。 二关于被保险人投保金额之争议审议事项。 三关于保险费、滞纳金及罚锾之争议审议事项。 四关于保险给付之争议审议事项。 五关于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管理之争议审议事项。 六关于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费用之争议审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之争议审议事项。 第 3 条 本会设医事组及法制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 4 条 本会隶属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置委员十五人,由本署署长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其名额分配如下:一保险专家二人。二法学专家四人。三医药专家七人。四本署代表二人。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由本署署长就委员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 5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组长、专门委员、秘书、技正、专员、科员、技士、技佐、办事员、书记。 第 6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备注:编制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三○) 第 20482-23~20482-24 页) 第 7 条 本会每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本会开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本会委员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车马费或研究费。 第 8 条 本会开会时,委员须亲自出席;如不克亲自出席,得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于开会时代为报告,但不得代为表决。 委员对于审议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 9 条 本会审议案件经指定委员、委讬相关科别医师、专家初审或委讬有关机关、学术机构鉴定者,得依规定支给审查费或鉴定费。 第 10 条 本会开会时,得请中央健康保险局派员列席;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列席说明。 第 11 条 本会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署定之。 第 12 条 本规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规程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者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