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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09
【法规编号】 392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药物安全监视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药事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如下:
  
  一、药事法第七条所称之新药。
  
  二、经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公告指定之医疗器材。
  
  三、其他经本署公告认定适用者。
  
  第 3 条
  
  经查验登记审核通过发证之新药,其安全监视期间自发证日起五年。
  
  前条第二款之监视期间,自发证日起三年。
  
  前条第三款之监视期间,依本署之规定。
  
  第 4 条
  
  药物安全监视期间,持有药物许可证之药商应积极收集国内、外药物使用之安全资料,除依严重药物不良反应通报办法之规定为通报外,其他药物不良反应须一并收录,并列于药物定期安全性报告内,依本署指定时间通报之。
  
  药商未依前项规定进行通报者,本署得重新评估其安全性。
  
  第 5 条
  
  于国内完成临床试验或衔接性试验并经本署核准之新药,其新药安全监视期间,各医疗院所不得再要求个别之进药临床试验或试用。但以验收为目的之产品化验,不在此限。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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