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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奖励之对象,为执行本法防治工作着有绩效之人员、医疗 (事) 机构及其他相关团体。 第 3 条 本办法奖励之事项如下: 一、主动通报发现传染病 (源) ,并经主管机关证实者。 二、发生重大疫情时,积极参与救治病患、协助防治或防止疫病传播有功者。 三、对防疫业务之研究、策划、推行或提供兴革意见,具有重大贡献者。 四、对突发性传染病,能迅速扑灭,达成任务者。 五、协助各级主管机关办理传染病防治工作,显有绩效者。 六、其他办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绩者。 第 4 条 奖励之方式如下: 一、发给奖金。 二、公开表扬并颁发奖状、奖章或奖牌。 三、其他奖励方式。 具有公务人员身分者,依相关法令予以奖励。 第 5 条 医事人员发现传染病 (源) ,主动通报 (知) 并经主管机关证实者,发给通报奖金,其基准如下: 一、本法第一类传染病当年度首例:新台币一万元。 二、登革热或日本脑炎当年度本土病例之首例: (一) 全国地区:新台币五千元。 (二) 全县 (市) 地区:新台币四千元。 三、登革热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四、公共场所发生聚集病例事件并经主管机关证实之首例:新台币三千元。 五、下列传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 癞病、疟疾、麻疹、先天性德国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儿破伤风:每例新台币三千元。 (二) 急性无力肢体麻痹:每例新台币一千元;经证实为小儿麻痹症者,加发新台币四千元。 (三) 德国麻疹:每例新台币一千元。 (四) 最近三年内未出现之前三目以外传染病病例:每例新台币五千元。 六、指定传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例: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奖励额度,发给通报奖金。 发现前项第一款传染病之检验人员,发给新台币一千元。 第 6 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例得发给通报奖金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一、民众主动至主管机关接受登革热检体筛检,经证实为境外移入病例或其住所地之乡 (镇、市、区) 当年度本土病例首例。 二、医事人员以外之其他人员发现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传染病病例,主动通报并经主管机关证实者。 第 7 条 通报病例之人得领不同额度之通报奖金时,以最高额发给之。 二人以上通报同一病例,以先通报者为发给对象;同时通报者,依其得领奖金平均发给之。 第 8 条 个人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者,得发给防治奖金,最高以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前项之奖励对象,每年以十名为限,并仅得择一发给。 第 9 条 医疗 (事) 机构或相关团体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者,得发给防治奖金,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 前项之奖励对象,每年以十五名为限,并仅得择一发给。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发给防治奖金之审议,得设传染病防治奖励评审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 。 评审小组置委员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聘兼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 二、医药卫生相关公 (学、协) 会团体代表。 三、专家、学者。 四、社会公正人士。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任期内出缺时,得就原代表之同质性人员补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召集人负责召开会议,并担任主席。 第 11 条 防治奖金之发给,经评审小组审定,并报请机关首长核定后为之。 第 12 条 本办法之奖励,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地方主管机关得比照办理。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条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