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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其储油 (气) 槽内容积总和达下列规定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意外污染责任保险: 一自用加储油设施:五公秉以上。 二自用加储气设施:一点八公秉以上。 第 13 条 自用加储气设施操作人员,应持有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之证照。 第 14 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应依安全检查表实施每月安全检查,并制作检查纪录。 前项之安全检查纪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 15 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会同相关单位检查其设施,所有人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检查。 第 16 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设施者,为供应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或柴油,得于核准之基地场 (厂) 区范围内,以油罐车供油。 前项油罐车供油方式,申请人应拟具计划书 (含申请理由、油罐车供应对象、停放位置、行经路线、加油安全注意事项等) ,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申请人应依前项核准之计划书供油。 第 17 条 本规则施行前,未依规定申请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而为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者,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并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应分别检具建筑管理、消防、环境保护或建筑管理、消防、劳工安全卫生主管机关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逾期未陈报、未申请,或未核准者,不得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而为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等相关行为。 原依相关法令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申请设置者,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本规则管理之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未能于第一项期限内向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者,申请人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展延次数以二次为限。 第 18 条 未设置自用加储油设施,而以具有加油设备之油罐车为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者,应检具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计划书(含申请理由、供应对象、油品来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项等)、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专案核准。但申请基地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认定位于偏远、高山地区或场区面积超过十公顷,且属临时性者,免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申请人应依前项核准之计划书供油,并应于场所迁移后,停止使用。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