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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渔船加油站限以流量计贩售船用燃料,其交付行为限在渔船加油码头区内完成,不得以任何器具对外送货。但船舶无法在渔船加油码头区内泊岸加油者,渔船加油站得以自备之油驳船供应,并应于该港区内直接加注于船舶自用固定油柜内。前项贩售之船用燃料,不得羼杂或作伪。渔船加油站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机或副机使用,应添加黑色染剂,其添加剂量须达三十PPM以上。前项黑色染剂之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3 条 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者,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检附原许可执照及有关证明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换发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变更事项以外之平面配置、营运设施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三十日,检附相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14 条 渔船加油站于开始营业后,如须暂停营业者,应于暂停营业三十日前,叙明事由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复业时亦同。 前项停业期限不得逾六个月。但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渔船加油站终止营业时,除应依法办理歇业登记外,并应于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缴销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其不缴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及注销其经营许可执照。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构查验渔船加油站之设备、油料品质及营运情形,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检查。 前项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业务时,应出示主管机关核发之检查证件。 第 1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