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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加气站,系指备有储气设施及流量式加气机,为汽车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气之场所。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4 条 同时设置加气站及兼营加油站业务者或已开业加气站兼营加油站业务者,其加油站部分应符合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5 条 加气站之设置用地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 前项设置用地之审查,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及有关特定区主管机关为配合地区发展需要,得订定加气站设置用地审查规定。 第 6 条 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设置加气站者,应依奖励民间投资兴办公共设施之规定办理。但兴办人取得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权者,得检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号之证明文件,并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申请于依奖励投资条例或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内设置加气站者,应取得工业区主管机关核准规划为加气站用地之证明文件,并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前二项加气站之申请设置,不受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条第四项之限制。 第 7 条 申请于都市计划地区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种建筑用地、游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加气站) 设置加气站者,其申请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出、入口面临之道路宽度应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临接道路之基地面宽应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规划之出、入口临接二条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宽均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应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与所面临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隧道口、同侧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渐变端点、学校及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设施等应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离。 五与堰、坝水利建造物应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离。 六其他法令有关禁、限建或使用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另订加气站面临之道路宽度、临街面宽或土地总面积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第四款加气站基地与学校及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须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设施距离之计算,为加气站地界至学校、公共设施出入口(含大门、侧门) 之距离。但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其社会环境与交通状况已另订距离测量方式者,应依其规定。 使用第一项规定以外非都市土地类别之使用地申请设置加气站者,其申请基地除应符合第一项规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第 8 条 使用前条第四项规定之土地申请设置加气站者,应检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同意认定得作加气站使用。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前项申请案件,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会勘、审查,经同意认定者,应出具同意认定作加气站使用之证明文件。 第 9 条 申请人应凭前条第二项之证明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前项申请基地,经同意认定得作加气站使用后,申请人应于一年内,检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之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建。但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申请人得检具 有关证明文件,于筹建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申请人丧失原取得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同意认定。 第 10 条 加气站用地属经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者,其作加气站使用之同意认定、加气站筹建之核准或经营许可执照经废止或失效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地政机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加气站应具备基本设施如下: 一储气槽。 二流量式加气机。 三营业站屋。 加气站设施及安全距离,除应依劳工安全卫生相关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地上储气槽者,其储气槽应为卧式圆筒型,设计压力为每平方公分十八公斤以上,槽体外表须做防锈蚀保护措施,槽体下缘距离地面应在六十公分以上,并以螺栓固定之。 二加气站储气槽之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总号一二八六三液化石油气一般规章第四点规定至第一种及第二种保护物之距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