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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物品试验:指对商品之品质或性能为分析、化验或试验等技术服务。 二、其他技术服务:指提供技术性鉴定、评鉴、校正、训练等技术服务。 第 3 条 厂商委讬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应缴费用、所需样品及其他相关文件,向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或其所属辖区分局 (以下简称检验机关) 办理。 厂商以邮寄、传真或网际网路方式办理者,检验机关得先行受理,于核计前项应缴费用后,通知厂商限期缴纳。 第 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须检验机关派员取样者,应于申请书注明: 一、配合厂商冲退税需要者。 二、应施出口检验产品配合输入国要求及贸易需要者。 第 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检验机关得派员临场办理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 一、因试验样品笨重、易破损、高价位、高精密性或属大宗物品者。 二、利用厂商之场地设备者。 三、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6 条 物品试验、技术性鉴定或校正项目及适用规范,由厂商自行指定;必要时,检验机关得要求提供规范或其他相关资料。 前项指定,不得有不当之要求。 第 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检验机关得不受理厂商委讬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但其情形得补正者,得先通知厂商于限期内补正: 一、检验机关限于设备或非短期内所能完成者。 二、厂商违反第三条规定者。 三、厂商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 四、厂商一年内曾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 五、厂商二年内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 六、厂商于申请时要求于报告上加注不当之文字、于报告外另要求开具证明或其他不当之情事者。 七、厂商检送之样品与申请书所载样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者。 八、其他特殊情形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八款,检验机关得经厂商同意委讬其他实验室办理。 检验机关依第一项规定,不受理委讬时,应予退费。其样品或残余样品及其他相关文件,应一并由厂商领回。 第 8 条 检验机关办理物品试验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其处理期间由标准检验局依物品性质、试验项目或其他事项订定之。但厂商有特殊情形,经检验机关同意者,得优先处理。 前项物品试验因数量众多或其他情事,未能于期间内处理完成者,检验机关得予延展。 检验机关办理其他技术服务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其处理期间依服务内容与厂商协议之。 第 9 条 厂商非经检验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实验室。 第 10 条 检验机关完成物品试验后,发给报告。完成其他技术服务须发给报告者,亦同。但训练服务检验机关得发给训练证明,不发给报告。 前项报告仅对样品负证明责任。 第 11 条 厂商申请加发前条报告中、英文副本时,应于收受报告后之次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 12 条 检验机关留存之报告及申请文件,其保管期限为五年。但提供商品型式认可或商品验证登录之用者,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 13 条 厂商对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之报告有疑义时,得于收受报告后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查询或请求复验一次。但样品已由厂商收回或不敷复验需要者,不得请求复验。 复验后,检验机关确认有疑义者,应换发报告;厂商得申请退还前项复验之试验费。 第 14 条 厂商不得要求分割、删减报告内容或要求变更报告记载内容或增加报告文字。但因特殊需要,经检验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检验机关完成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后,如有残余样品,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巨大笨重或有危险性毒害之残余样品,应由厂商于领取试验报告时一并领回。 二、厂商于申请时声明退还残余样品者,应于收受报告后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凭单取回。但食品类应于收受报告后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凭单取回,超过领回期间者,视为抛弃,由检验机关处理。 三、厂商于申请时未声明退还残余样品者,视为抛弃,由检验机关处理。 第 16 条 对于受讬物品试验之结果,不得以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方式,用于相关商品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违反前项规定者,检验机关得透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相关资讯。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