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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但书所称武器,指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步枪、自动步枪、手枪、光学与化学武器、飞弹系统、战车、炮车、装甲车系统、步兵多人操作武器系统、电子作战系统、舰艇、水下武器系统、潜舰、航空或相关武器系统、高性能侦照系统、卫星系统、自动化武器系统及其他可发射金属、子弹或火焰且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弹药,指前项武器所使用之各类型弹药及其他具有杀伤力或破坏性之各类炸弹或爆裂物。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但书所称作战物资,指雷达、通讯器材、资讯设备及相关软体、化学品、陆上、海上或空中之运输及输送工具、燃料及润滑剂、粮秣、被服、装载夹具、阵营具、医疗器材及药品、净水设备、地图影像、照片、模型仪器及文书图表、建筑工程与材料、制造或使用武器、弹药或作战物资所需之材料或设备及其他足以影响战备之物资。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但书所称与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有关之采购,指为抵御或防范外来之侵略、情报活动、颠覆或破坏等行为,必须办理之采购。 第 3 条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国家面临战争、战备动员或发生战争,指国家遭遇明显武力威胁、封锁或敌国已有具体攻击行动,国防部依战备规定发布应急战备或依实际需要动员后备部队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机密或极机密,指依国家机密保护法或军事机密与国防秘密种类范围等级划分准则列为机密、极机密或绝对机密等级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时效紧急,有危及重大战备任务之虞者,指在经常战备期间,因武器、弹药或作战物资临时偶发事件,致经常战备有所缺失,不立即采购有影响应急战备任务之虞者。 第 4 条 军事机关办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采购,而不适用本法规定时,由国防部发布命令,并副知主管机关;其命令应记载不适用之条文,未记载者,仍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5 条 军事机关办理前条采购,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采购前,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确有依前条命令办理采购之必要。 二以限制性招标方式办理者,除独家制造、供应或承做者外,以邀请二家以上厂商比价为原则。 三不及与厂商签订契约者,应先有书面、电报或传真协议。 四不及与厂商确定契约总价者,应先确定单价及契约总价上限。 五付款条件应能维护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六作业文件应加注“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战争采购”字样。 七依本法第六十二条汇送之决标资料,应叙明系属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办理之采购。 第 6 条 军事机关办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采购,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报经国防部核准。 二应邀请所有经资格审查合格之厂商投标。 三参与投标厂商均须签具保密切结书,得标商须签具保密合约。 四秘密开标。 五作业文件应加注“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秘密采购”字样,各级作业单位应实施全程保密,并订定解密条件或日期。 六依本法第六十二条汇送之决标资料,应叙明系属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之采购。 第 7 条 军事机关办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采购,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报经国防部或其授权机关核准。 二招标规格、厂商资格、等标期或办理资格审查之期限,得依采购案件之特性及实际需要订定之。 三作业文件应加注“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紧急采购”字样。 第 8 条 军事机关之采购兼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二款以上情形者,应一并适用本办法相关之规定。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