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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登山向导员授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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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条
  
  依本办法办理各级登山向导员证之检定,应依下列标准,收取检定费及证照费:
  
  一检定费:
  
  (一) 健行向导员:新台币 (以下同) 二千元。
  
  (二) 攀登向导员:三千五百元。
  
  (三) 山岳向导员:四万七千元。
  
  二证照费:
  
  (一) 发证:每件二百元。补发时,亦同。
  
  (二) 校正:每件一百元。
  
  前项检定费应包含每人保险金额三百万元 (含死亡、伤残及医疗给付) 之保险费。
  
  第 11 条
  
  前条所定费用之收取,由受委讬单位掣据收取后,设立专户保管,以每六个月为期,造册陈转本会解缴国库。
  
  第 12 条
  
  受委讬单位办理检定工作,每年最少二次,并应事先拟订工作计划、报名简章,报经本会核定后,于检定日三个月前公告办理。
  
  受委讬单位于完成检定授证后,应于一个月内将检定授证名册及其电子档函送本会备查。
  
  前项有关报名文件、检定成绩等资料,受委讬单位应妥为保存,备供本会查核。
  
  第 13 条
  
  登山向导员证遗失或毁损时,应检附切结书,向受委讬单位申请补发。
  
  第 14 条
  
  各级登山向导员证之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失效。但于期满一个月前向受委讬单位申请校正,并由受委讬单位于证照上加盖校正章者,有效期限延长四年。
  
  持证者于期限内应参加累计三十小时以上专业训练课程,否则,期满失效。
  
  前项专业训练,由受委讬单位依附表二所定科目举办并于登山向导员证注记之。
  
  第 15 条
  
  受委讬单位办理发证或校正之前,应函请申请人所属之直辖市或县 (市)警察局查核申请人有无第五条规定之情事。
  
  第 16 条
  
  领有登山向导员证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所持各级登山向导员证:
  
  一、担任向导工作,怠忽职守致队员失踪或伤亡,情节重大者。
  
  二、转让、出借或出租登山向导员证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登山向导员证之后,有第五条所订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由废止证照者,不得再参加检定。
  
  具有第五条所订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登山向导员证者,其所持登山向导员证应予撤销。
  
  第 17 条
  
  本办法修正前已核发之高山向导员证,得继续使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其原核发之任务意旨执行向导工作,届期该证失其效力。
  
  持有前项高山向导员证者,于前项所定有效期间内,可迳行申请各级登山向导员之检定,不受第四条规定资格之限制。
  
  第 18 条
  
  曾参加国际山岳联盟或国际职业向导联盟认可之专业登山训练机构办理相关科目训练结训取得及格证书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送请受委讬单位审查,依其所具专长科目,得予抵免相关科目之检定。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检定、授证业务所需题库资料、证书格式及相关作业要点,受委讬单位应于委讬契约签订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报经本会核定后实施。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第一条至第七条及第十条至第十九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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