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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将本署疾病管制局 (以下简称本局) 人用生物制剂生产技术授权至民间生物制剂厂商 (以下简称厂商) ,以提升国内生物科技产业发展,厚植民间力量,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局依本办法将人用生物制剂生产技术授权厂商时,得监督厂商之运作并可随时抽查。本局依本办法将人用生物制剂生产技术授权厂商时,得监督厂商之运作并可随时抽查。 第 3 条 为确保与厂商技术授权之运作顺畅,本署应成立“人用生物制剂生产技术授权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4 条 本局与厂商技术授权案各相关约定均应经本会通过。 第 5 条 参与技术授权之厂商资格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或将从事与技术授权内容或技术性相关业务者。 二拥有相当之技术能力及研究发展人力者。 第 6 条 本局应就技术授权计划名称及内容摘要送本会审查通过后公告之,于公告日起一定期间内接受有意愿参与技术授权厂商报名,并提送本会甄选。 第 7 条 本局技术授权计划之处理程序如下: 一应至少在一家全国性报纸及资讯网路连续公告七日技术授权相关事项,并以书面通知相关公 (协) 会。 二与公 (协) 会共同举办技术鉴价及技术授权公开说明会。 三受理厂商申请。 四将申请之厂商相关资料提送本会进行审查。 五办理契约签定事宜。 六执行技术授权计划。 第 8 条 技术授权内容之一部或全部如系本局自国外厂商引进者,须遵循本局与技术来源厂商签定之契约相关规定。 第 9 条 授权之技术已具市场价值,经本会认定应收取权利金者,则权利金之相关事宜均应经本会审查通过。所收之权利金均应缴库。 第 10 条 技术授权计划若为连续性多年计划,应按年签约执行之。计划在执行一段时间后,应允许一定家数厂商申请技术授权,原签约厂商不得异议。本局应于计划送审之初即提出一定家数限额之建议,由本会审议。厂商如中途解约,其所缴交之款项不得要求退还。 第 11 条 技术授权计划执行期间,如因情势变更而有调整计划内容之必要时,在符合原定计划目标之原则下,本局或厂商得提出计划变更,经本会同意后实施。本项规定应于契约中订之。 第 12 条 本局应于契约中约定监督厂商技术使用情形,以确保未来技术扩散成效。 第 13 条 签约厂商非经本局同意不得将技术授权他人。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