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通讯处所。 三、申请文物之名称。 四、申请文物之用途。 五、申请文物之原件者,并应叙明理由。 六、申请日期。 第 15 条 申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逾期不补正者,得叙明理由迳行驳回之。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申请案件之准驳决定,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必要时得予展延,展延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前项通知如为驳回之决定者,并应叙明理由。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称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当权益所必要者,指主管机关依其裁量而认为准予申请将有破坏国家、社会法律秩序或侵害第三人权利、利益之虞等情事。 申请之文物中如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定之限制者,应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文物之开放应用,以提供复制品为原则。但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应于申请时叙明理由。 文物如有不宜抄录或复制之情形,或复制文物有侵害他人智慧财产权之虞者,得仅提供阅览服务。 第 18 条 应用文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核准应用方式为之。 二、添注、涂改、更换、抽取、圈点、拆解或污损文物。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文物或变更文物内容及器材设备者。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其应用文物之权利。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移送检调机关侦办。 第 19 条 文物不得运往国外。但为举办国际文化交流所需或其他特殊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已卸任之总统、副总统,指自施行中华民国宪法起曾任总统、副总统职务之已卸职国家元首、副元首。 第 2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