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原住民族教育法

[接上页]

  第 17 条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所、中心。
  
  前项大学院、系、所、中心办理与原住民教育相关事项,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 18 条
  
  大专校院之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者,各级政府应鼓励设置原住民族学生资源中心,以辅导其生活及学业;其人数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前项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 19 条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就读高级中等学校,应补助其助学金,就读专科以上学校,应减免其学杂费;其补助、减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应提供教育奖助,并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以辅导其就学。
  
  各大专校院应就其学杂费收入所提拨之学生就学奖助经费,优先协助清寒原住民学生。
  
  第 20 条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第 21 条
  
  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 22 条
  
  各级各类学校有关民族教育之课程发展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原住民族中、小学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辖市、县 (市) 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依地方需要审议之。
  
  第 23 条
  
  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各师资培育之大学招生,应保留一定名额予原住民学生,并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师资需求,提供公费名额或设师资培育专班。
  
  第 24 条
  
  原住民族教育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其课程、学分、研习时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担任族语教学之师资,应通过族语能力认证;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原住民族中、小学、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之专任教师甄选,应优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
  
  原住民族中、小学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主任、校长,应优先遴选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担任。
  
  前二项教师、主任、校长之聘任或遴选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有关之支援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专业能力,得办理民族教育研习工作。
  
  第 28 条
  
  地方政府得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原住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识字教育。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四、家庭教育。
  
  五、语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区教育。
  
  七、人权教育。
  
  八、妇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他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 29 条
  
  为设置原住民族专属频道及经营文化传播媒体事业,以传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团体之捐助,成立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其董事、监察人之人数,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基金会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于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得指定公共电视、教育广播电台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提供时段或频道,播送原住民族节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于电脑网路中设置专属网站。
  
  第一项基金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条
  
  中央政府应视需要设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馆,必要时,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馆办理改制;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从事前项事务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应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 31 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应依据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提供原住民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机会,并加强其家庭教育。
  
  第 32 条
  
  各级政府得设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或委讬相关学校、学术机构、团体,从事民族教育课程、教材及教学之实验、研究及评鉴、研习以及其他有关原住民族教育发展事项。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项实验、研究及评鉴,其规划与执行,应有多数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参与。
  
  第 33 条
  
  各级政府对于从事民族教育之学校、机构、团体及人员,其成效优良者,应予奖助。
  
  第 3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