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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01
【法规编号】 39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港澳学生来台就学办法


  第 1 条
  
  教育部为辅导港澳地区来台学生就学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凡港澳地区学生,连续居住迄今或最近连续居留港澳八年以上,并且有港澳地区出生证明或身分证者,得申请辅导来台就学。
  
  本办法有关适用香港地区来台学生就学部分,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不适用之。
  
  第 3 条
  
  港澳地区来台学生除国民小学四年级以下者于到台申报户籍后,迳向所在地区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分发肄业外,至申请就读国民小学五年级以上、中等学校或五年制专科学校一年级之学生,应于到台后一年内迳向教育部申请登记分发学校,并缴送左列各件:
  
  一港澳地区出生证明或身分证影印本。
  
  二在港澳地区连续居留满八年以上之原始证明文件。
  
  三正式学历证件正本 (包括原肄业学校所发之肄业证明书、毕业证书或转学证书等) 。如有遗失,应向原肄业学校申请补发。
  
  四“居留证”副本之影印本或户口誊本 (六个月内者) 。
  
  五二寸半身照片二张。
  
  六登记表二份。 (由教育部中等教育司印制备索) 。
  
  第 4 条
  
  申请登记学生之入学年龄规定如左:
  
  一国民小学:十三足岁以下者。
  
  二国民中学:十六足岁以下者。
  
  三高级中学:十九足岁以下者。
  
  四高级职业学校及五年制专科学校:二十二足岁以下者。但护理职业学校及护理专科学校得放宽至二十五足岁以下。
  
  第 5 条
  
  教育部对于申请登记学生之学历证件处理方式如左:
  
  一经核准立案大、中、小学所发学历证件准以原证件分发学校。
  
  二未经立案学校所发之证件,除英文书院及教会学校所发之中、小学校学历证件,按其肄业之年级或年次,比照现行学制核定其肄业年级后
  
  ,准以原证件分发学校外,其余由教育部按其程度换发证明书,分发
  
  学校。
  
  三经核准立案之专科以上学校所发之转学证明书准凭原证报考转学。
  
  第 6 条
  
  港澳地区来台就学学生,应在各校开学未逾三分之一时间内申请办理;逾期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国民小学五、六年级学生分发学校甄试入学。
  
  二国民中学、高级中学学生分发学校随班附读。但如未逾第一学期开学三分之二而学期成绩考查及格,符合升级规定者,得转为正式生。
  
  三职业学校及五年制专科学校应俟下学年度再行申请分发入学。
  
  第 7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经教育部分发学校就读之学生,其升学仍依原有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港澳地区学生来台升学大学、独立学院及三年制专科学校者,应在香港参加中文专科以上学校入学考试。
  
  第 9 条
  
  港澳地区来台学生未具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者,如来台就学应先将其所持港澳地区学历证件,送请教育部核定相当程度之学力后,自行向拟就读学校报考入学。
  
  第 10 条
  
  港澳地区来台就学,除在香港参加中文专科以上学校入学考试经录取之学生,由侨务委员会代办 (仍应检送入境证申请书及入境保证书) 入境手续外,其他均应依照规定自行向有关机关或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办理,教育部概不代办入境手续。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八)
  
  第 1135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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