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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渔船所捕捞之鱼货不论在国外或国内销售,均应由渔业人决定,并以本船之名义为之。非本船所捕获之渔获物,不得以本船名义销售。 第 13 条 国外基地作业渔船有交付转运鱼货到港、进港或卸鱼情事者,船长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渔获报告送交渔业人。渔业人自上开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渔获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国外基地作业渔船于完成前项作业后,渔业人应于六十日内,将鱼货销售及库存资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渔船在国外基地之船务、补给或销售鱼货,得委讬代理商代理之。 第 15 条 代理商经营代理销售鱼货业务,应备具下列资料,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一、名称、组织及资本额。 二、业务负责人简历表。 三、政府许可营业之文件影本。 四、业务营运计划书。 第 16 条 本国代理商为拓展或办理渔船在国外基地之代理业务,得在国外设置分支机构或派员驻在国外处理有关业务。 第 17 条 代理商所代理之国外基地作业渔船鱼货销售后,应按月将鱼货销售资料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代理商未依前项规定报备或所送资料不实者,得限期令其补报或补送正确资料,届期不为者,予以警告;经三次警告者,撤销其经营代理销售鱼货业务之核准。 第 18 条 违反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九条第四款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条予以收回渔业执照或船长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撤销渔业执照或船长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十三条规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款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经依第一项规定为收回证照之处分后,因渔船灭失,致处分标的物不存在而不能执行时,准用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讬或委办相关县 (市) 办理辖属渔船之下列国外基地业务: 一、渔业人申请国外基地作业证明书。 二、渔业人送交鱼货销售及库存资料。 三、代理商送交鱼货销售资料。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