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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8-18
【法规编号】 392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盐政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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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 条
  
  工业、农业用盐场厂,购用工业、农业用盐,应备具申请书,检附场厂登记证影本暨有关图说,向盐政机关申请核定用盐配额。畜牧专业区用盐,比照牧场核配,由当地农会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影本,提出申请。
  
  前项用盐场厂,在取得场厂登记证前,如需用试车用盐,得先凭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场厂许可文件,申请购盐。
  
  第 20 条
  
  工业、农业用盐场厂,经核准用盐配额,一年后尚未开始其业务或逾一年未购用盐或歇业者,应由盐政机关撤销其配额。
  
  第 21 条
  
  工业用盐场厂之用盐量,应于年终列报盐政机关备查。
  
  第 22 条
  
  盐政机关对于工业、农业用盐场厂及渔会等用盐情形,必要时得派员查核之。
  
  查核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盐政机关核发之身份证明文件。
  
  第 23 条
  
  工业、农业用盐场厂撤销配额后,其余存之盐,得由盐政机关协调转售其他用盐场厂承购;至存余盐卤,如有核准配售工业用盐工厂愿意购用者,亦得协调转售之。
  
  第 24 条
  
  渔业、工业、农业用盐不得擅自转让或改变用途。
  
  第 25 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三条规定,其为盐卤、盐矿或其他含有氯化纳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者,依本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时,其处罚之标准,应以其氯化纳含量折合盐量计算。
  
  第 26 条
  
  工业场厂从事盐化学产品研究发展成果优异,农、渔会团体服务会员购盐工作绩效优良暨从事供销盐工作资深绩优,经盐政机关评鉴结果,得定期表扬或奖励之。
  
  第 2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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