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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工业、农业用盐场厂,购用工业、农业用盐,应备具申请书,检附场厂登记证影本暨有关图说,向盐政机关申请核定用盐配额。畜牧专业区用盐,比照牧场核配,由当地农会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影本,提出申请。 前项用盐场厂,在取得场厂登记证前,如需用试车用盐,得先凭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场厂许可文件,申请购盐。 第 20 条 工业、农业用盐场厂,经核准用盐配额,一年后尚未开始其业务或逾一年未购用盐或歇业者,应由盐政机关撤销其配额。 第 21 条 工业用盐场厂之用盐量,应于年终列报盐政机关备查。 第 22 条 盐政机关对于工业、农业用盐场厂及渔会等用盐情形,必要时得派员查核之。 查核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盐政机关核发之身份证明文件。 第 23 条 工业、农业用盐场厂撤销配额后,其余存之盐,得由盐政机关协调转售其他用盐场厂承购;至存余盐卤,如有核准配售工业用盐工厂愿意购用者,亦得协调转售之。 第 24 条 渔业、工业、农业用盐不得擅自转让或改变用途。 第 25 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三条规定,其为盐卤、盐矿或其他含有氯化纳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者,依本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时,其处罚之标准,应以其氯化纳含量折合盐量计算。 第 26 条 工业场厂从事盐化学产品研究发展成果优异,农、渔会团体服务会员购盐工作绩效优良暨从事供销盐工作资深绩优,经盐政机关评鉴结果,得定期表扬或奖励之。 第 2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