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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或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有天然林区林木的; (二)采伐或砍挖天然乔木、沙生植物的; (三)在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可处以50~1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成举办单位负责清理,直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超出划定区域违法采金,或在采金过程中未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采金结束后未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