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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检查,佩带统一标志,严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于50~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