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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深入疫区开展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环节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对进入流通环节的无证、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证明; (三)对检疫中发现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有权禁止出售、屠宰、运输,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违法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警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条(三)、(四)项中所列行为,应及时报告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补检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检出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在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统一使用农业部印制的检疫检验证明书,加盖统一刻制的检疫印章;收费统一使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并加盖畜禽防检机构财务印章,方可生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按上述规定出具证书、使用印章和票据的,货主有权拒付,并可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 畜禽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出州境的有效期为7天,在本州境内为5天;畜禽产品运输检疫证有效期为10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自始发地至目的地当次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疫检验,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实行一证到底,一次收费。沿途验证查物不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应用于畜禽防疫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三)鉴定并仲裁畜禽防疫技术争议; (四)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疫情扑灭工作; (五)监测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状况; (六)审核、发放和管理防疫证、章及标志; (七)审批、验收畜禽防疫工程设施; (八)其他畜禽防疫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四条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员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行为依法提出批评、警告,作出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辖区内畜禽防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畜禽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畜禽检疫员、畜禽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无偿采样、留验、抽检畜禽及其产品,有权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畜禽防疫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县或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设集体、合伙或个体畜禽诊疗所。 集体、合伙、个体畜禽诊疗所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具备从事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病历档案、药品购置和使用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开展兽医药品器械的营销业务,为基层畜禽防疫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的畜禽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禽防设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民间兽医玩忽职守,销售、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疫苗、药品,不按时发放疫苗、药品、器械,防疫密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疫苗、药品失效或浪费,发生疫情并造成畜禽大量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民间兽医资格。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