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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游动广告于航空器上设置者,应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请许可。 第 20 条 广告物违反第六条规定或擅自变更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广告内容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处理。 第 21 条 张贴广告违反第八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而符合废弃物清理法处罚规定之要件者,依该法处罚之。 第 22 条 招牌广告、树立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而符合建筑法第九十一条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要件者,依建筑法第九十一条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七条之规定,而符合建筑法第九十七条之二规定要件者,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规定处 理。 三倾颓或朽坏有危险之虞,而符合建筑法第八十一条或第八十二条规定要件者,依该法第八十一条或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 23 条 游动广告违反第八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公路法、汽车运输业管理办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处罚规定之要件者,依各该规定处理。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依本办法规定,订定各类广告物管理规定。 第 25 条 广告物申请许可之书表格式、有关证明文件及许可证费,由各该管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费之收取,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