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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本法规定计算专利权期间不满一年者,其应缴年费,仍以一年计算。 第 8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新型专利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者,原缴纳之申请费,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经处分应予专利者,其与第三条第一款申请费之差额,抵缴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 二、经处分不予专利者,其与第三条第一款申请费之差额,应予退还。 第 9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新型专利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者,其于形式审查处分前,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或第一百十四条规定,申请改请为发明专利或新式样专利者,原缴纳之申请费,与第三条第一款申请费之差额,抵缴第二条第四款或第四条第三款改请之申请费。 第 10 条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异议者,其申请费如下: 一、发明案,每件新台币六千元。 二、新型案,每件新台币四千五百元。 三、新式样案,每件新台币三千五百元。 四、申请补充、修正理由、证据,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五、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或图说,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第 11 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方式提出之各项专利申请,其申请费金额,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2 条 本准则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