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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的原因; (二)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听证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陈述,并出示主张自己观点的证据; (四)当事人之间经听证法官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答辩,或者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法官宣告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认为再审申请明显无理的,合议庭现场评议后,可当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听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发《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当事人到场或者有关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参加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法官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 (二)再审申请人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解散,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正在审查的案件已经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不需要再举行审查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笔录在案,由听证法官签名确认。 听证笔录应当由所有出席听证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法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对案件及时评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的听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O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