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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招牌广告:指固着于建筑物墙面上之电视墙、电脑显示板、广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广告。 二、树立广告:指树立或设置于地面或屋顶之广告牌 (塔) 、彩坊、牌楼等广告。 第 3 条 下列规模之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免申请杂项执照: 一、正面式招牌广告纵长未超过二公尺者。 二、侧悬式招牌广告纵长未超过六公尺者。 三、设置于地面之树立广告高度未超过六公尺者。 四、设置于屋顶之树立广告高度未超过三公尺者。 第 4 条 侧悬式招牌广告突出建筑物墙面不得超过一点五公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车道上方者,自下端计量至地面净距离应在四点六公尺以上。 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计量至地面净距离应在三公尺以上;位于退缩骑楼上方者,并应符合当地骑楼净高之规定。 正面式招牌广告突出建筑物墙面不得超过五十公分。 前二项规定于都市计划及其相关法令已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5 条 设置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者,应备具申请书,检同设计图说,设置处所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讬之专业团体申请审查许可。 设置应申请杂项执照之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其申请审查许可,应并同申请杂项执照办理。 第 6 条 前条之专业团体受讬办理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之审查业务时,应将审查结果送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合格者,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核发许可。 第 7 条 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申请审查许可时,其广告招牌灯之装设,应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备编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设置于建筑物之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其装设之广告招牌灯应依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为因应地方特色之发展,得就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之规模、突出建筑物墙面之距离,于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另定规定;并得就其形状、色彩及字体型式等事项,订定设置规范。 申请设置树立广告及招牌广告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依前项规定及设置规范审查;其审查得委讬第五条第一项之专业团体办理。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依前条之设置规范,得制定各种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之标准图样供申请人选用。 申请人选用前项之标准图样时,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简化其审查程序。 第 10 条 取得许可之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应将许可证核准日期及字号标示于广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显处。 第 11 条 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未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其有变更时,应重新申请审查许可。 第 12 条 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许可之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后,原杂项使用执照及许可失其效力,应重新申请审查许可或恢复原状。 第 13 条 下列用途之建筑物或场所,其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除商标以外之文字,应附加英语标示: 一、观光旅馆。 二、百货公司。 三、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万平方公尺之超级市场、量贩店、餐厅。 第 14 条 下列处所不得设置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 一、公路、高冈处所或公园、绿地、名胜、古迹等处所。但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处所。 三、妨碍市容、风景或观瞻处所。 四、妨碍都市计划或建筑工程认为不适当之处所。 五、公路两侧禁建、限建范围不得设置之处所。 六、阻碍该建筑物各楼层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标准规定设置之避难器具开口部开启、使用及下降操作之处所。 七、其他法令禁止设置之处所 。 第 15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