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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定缴交必要文件如下: 一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股东名簿及董、监事名册。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21 条 系统之设置,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分期实施时,第一期之系统设置,不得少于全部系统设置百分之三十。 第 22 条 系统之筹设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工程查验文件不全,无法于设置时程内补正或补正完全者,视同未于设置时程内完成系统设置。 第 23 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申请换发营运许可证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一份。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叙明未来九年之营运计划。 三经会计师签证之前七年财务报告书。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第一款之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审议委员会审议前条申请案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营运计划执行情形之评鉴结果及改正情形。 二违反本法之纪录。 三对于经营地区订户纷争之处理。 第 25 条 审议委员会决议不予换发营运许可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原有之营运许可证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依本法第六十条通知限期改正时,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应改正之项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后应提出佐证资料。 四届期不改正之处罚规定。 第 27 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时,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送下列文件:一暂停经营之期间及理由或终止经营之理由。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定通知,应于系统经营者专用频道、相关节目中播送或以书面为之。 第 28 条 系统经营者规划或依规定播送锁码节目时,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播送。 依前项核定之锁码方式,因锁码设备改变或不能有效播送锁码节目时,交通部得通知系统经营者限期重新报请核定;届期未报请核定或未经核定者,前项核定之锁码方式失其效力。 第 29 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称可利用频道,指营运计划中所规划之频道扣除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专用频道。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称节目,指系统经营者自制之节目。 第 30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定本国自制节目之比率,以系统经营者可利用频道播送节目之总时数计算之。 第 31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广告时间,不包括同频道节目之预告。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定标示,应明显可辨识,并于广告开始时全程叠印。 第 32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 33 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申报收视费用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1 各项费用之计算方式及调整幅度。 2 成本分析及投资报酬率计算书。 3 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4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费率委员会,由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及传播、财经、会计、法律专家学者等七至十一人组成之。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项收视费用,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二项规定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核准收视费用时,准用之。 第 34 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提缴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应于每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缴时,应检附经会计师签证之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书。 第 35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相关线路,指订户引进线之线缆及设备。 第 36 条 主管机关对依本法所为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另行公告之。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