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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4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星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卫星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五条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及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申请换照,应填具之申请书及营运计划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经审核许可者,应提出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再检具公司执照向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主管机关于受理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申请换照时,除审核其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外,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营运计划执行情形之评鉴结果及改正情形。
  
  二违反本法之纪录。
  
  三播送之节目及广告侵害他人权利之纪录。
  
  四对于订户纷争之处理。
  
  第 5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通知限期改正时,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应改正之项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后应提出佐证资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处罚规定。
  
  第 6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如下:
  
  一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新台币二亿元。
  
  二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新台币五千万元。
  
  三兼营前二款业务者:新台币二亿元。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申请展期时,应附具理由,并检送下列文件:
  
  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影本。
  
  二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为变更之申请时,应附具理由,并检送下列文件:
  
  一变更内容对照表及说明。
  
  二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准用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申请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及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最低营业资金或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千万元。兼营分公司及代理商业务时,亦同。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核发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代理商许可时,其许可期限以代理契约书所载代理期限为准,最长不得逾六年。
  
  第二条 第二项、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准用之。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代理商,指代理该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全区经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业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业务,同时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及代理商者,应由该分公司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代理商代理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二以上频道节目供应者,应分别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 11 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时,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送下列文件:
  
  一暂停经营之期间及理由或终止经营之理由。
  
  二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本法第十六条之通知,应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专用频道、相关节目播送或以书面为之。
  
  第 12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广告时间,不包括同频道节目之预告。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标示,应明显可辨识,并于广告开始时全程叠印。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款所定广告播送之权利义务,指与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协议分配之广告时间、时段或其他内容。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案件,应于申请文件齐全后三个月内决定之。
  
  第 1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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