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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拍卖的标的及有关情况; (2)拍卖方式和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3)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 (4)拍卖的其他要求。 出具委托书时还应同时附上拍卖标的评估书、拍卖标的权属文件、拍卖裁定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1)在拍卖日七日前,按拍卖法第46条要求,在当地有足够影响的报纸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应当登载在报纸的显明位置。委托法院也可以指定公告的报纸。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前将公告资料送交委托法院备案; (2)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物及其有关资料; (3)按委托要求进行拍卖; (4)在接受委托后三个月内完成拍卖; (5)委托法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拍卖机构不得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降低拍卖应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法院应在拍卖日七日前将拍卖裁定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并告知拍卖时间和地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应向委托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拍卖,由委托法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拍卖后无论是否拍卖成立,拍卖机构均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应包括:(1)公告情况;(2)竞买情况;(3)拍卖结果;并附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的,还应附拍卖价款收取情况和成交确认书副本。 第三十二条 委托法院应对拍卖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拍卖是否依法进行。审查无误的,作出裁定确认拍卖效力。发现拍卖违法的,裁定拍卖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所得价款当场收取的,应直接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帐户。未当场收取的,应按照委托法院同意的付款方式汇入指定帐户。指定帐户可由拍卖机构设立,拍卖款应由委托法院控管。拍卖价款的支出由委托法院决定。委托法院处理拍卖款应预留拍卖可能发生的税费和佣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报主管院长批准,应暂缓或中止拍卖: (1)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2)依法不能流通的财产; (3)法院之间对同一财产权属有争议的; (4)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的确定的; (5)申请人同意暂不拍卖的; (6)拍卖标的有合法抵押权,拍卖后不能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 (7)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的。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开始前一小时将书面通知送达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 第三十五条 对拍卖标的较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派员到拍卖现场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拍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拍卖费用的支付,人民法院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1)拍卖成交的,从拍卖价款中支付,佣金比例不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拍卖标的数额较大,应按累进递减的方法本着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降低佣金比例,具体比例由委托法院与委托拍卖机构商定; (2)拍卖未成交的,委托法院不支付费用。申请人同意的,可由申请人支付拍卖机构已支出的成本费用; (3)对经两次拍卖仍未成交的财产,当事人仍请求拍卖的,由申请人支付费用。 (4)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发生中止拍卖程序的,如不再委托拍卖,委托法院应向拍卖机构支付已发生的费用; (5)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而被委托法院撤销委托的,不支付费用。 拍卖费用在拍卖成交收取拍卖价款后支付,拍卖机构不得预收拍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海事案件的评估、拍卖,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进行。 被执行的财产是船舶需要拍卖的,其他法院可以委托广州海事法院进行。 四、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一律执行本规定。 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