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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七、人民法院办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八、已被人民法院采用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的房屋、土地,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转移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不合法的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件。 十九、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未尽事宜或人民法院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分歧的,应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调解决。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的协调意见,有关法院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0年七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