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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2000]369号
【颁布时间】 2000-07-03
【实施时间】 2000-07-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949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接上页]

  八、企业法人已被注销,对注销前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引发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歇业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原企业法人消灭。对于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诉讼,或被告是原企业法人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起诉,或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后,其清算责任人或保结人有权以原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起诉债务人。
  
  (三)债权人有权以原企业遗留的债务起诉原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或保结人。
  
  九、企业法人终止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原企业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清算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
  
  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后,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法院变更有关清算责任人为被告的,应当判决清算责任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清算责任人一般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2.清算责任人对原企业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清算责任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责任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注销保结人如何承担责任。
  
  1.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仅承诺对原企业未了债权债务负责处理,一般应理解为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而非清偿责任或对债务的担保。如企业在被吊销、撤销或歇业后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被注销,保结人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故在诉讼中,一般仅应判令保结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经过适当清算程序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而注销。债权人以原企业所欠债务起诉保结人的,保结人应当举证对原企业进行清算且已完毕的证据。对债权人的起诉,保结人应当以原企业剩余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原企业已无财产或现有财产不足清偿的,保结人不承担责任。
  
  3.企业被吊销、撤销或歇业后,保结人对原企业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保结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结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明确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或担保,应当认定保结人受让原企业债权债务或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担保,实体处理上应按照债权债务转让或担保作相应处理。
  
  十、关于在审判中适用本意见需要注意的问题
  
  鉴于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中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歇业以及被注销后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不尽一致,为避免本意见下发执行以后发生新旧处理上的矛盾,本市法院在审判中适用本意见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意见原则上适用于下发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以及日后发生上诉的二审案件。
  
  (二)对于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审结并生效的案件,如当事人援引本意见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能仅因本意见规定进行再审。
  
  (三)对于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受理的、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如原来的处理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受理法院应当适用本意见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本意见下发之前受理,下发时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如存在新旧处理不同的情形,二审法院原则上应遵循原来的处理意见予以审理,不宜仅以本意见规定为由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OOO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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