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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建筑物:为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 二、广告物:指固着于建筑物墙面上之市招等招牌广告及树立或设置于地面之广告牌 (塔) 、彩坊、牌楼等树立广告。 三、摊位:指经摊贩主管机关许可营业之摊贩所设置之固定铺位。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观光地区为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国家级风景特定区为交通部,在直辖市级风景特定区为直辖市政府,县 (市) 级风景特定区为县 (市) 政府。 国家级风景特定区内执行建筑物、广告物及摊位之规划限制事项,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机关办理;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4 条 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内建筑物之造型、构造、色彩等及广告物、摊位之设置,其实施及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商建筑、区域计划、都市计划等主管机关划定公告后,依相关法令落实于该管土地使用计划中办理。 第 5 条 主管机关规划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内建筑物、广告物及摊位,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设施之设计,应与周围自然环境调和。 二、设施之位置、量体、高度,不得有碍景观维护、视野眺望及公众使用。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边地区应保留纵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适当空间,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另有规定,或依建筑法相关规定 完成规划设计及审查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主管机关规划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建筑物之造型、构造、色彩,应表现地方特色,注重坚固美观,拟订建筑特色计划,配合基地位置及环境特性予以规划。 前项建筑特色计划,应就建筑物之位置、特性、用途、量体、配色及背景环境等予以衡量,必要时,得委讬专业机构或学术团体办理。 第 7 条 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内公有建筑物之造型、构造、色彩,主管机关得就整体环境、当地特色及其用途、特性等,会商有关机关订定执行要点规范之。 第 8 条 主管机关规划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广告物之设置,应配合地方特色,就其位置、面积、突出建筑线之范围,依建筑法及广告物相关法令办理。 第 9 条 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摊位设置之面积与区位限制,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拟订计划办理。 第 10 条 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内具有下列特性之地区不得规划兴设建筑物、广告物与摊位: 一、经指定为名胜古迹范围内之地区。 二、野生动植物之栖息地、生育地及繁殖地等地区。 三、地形、地质特殊之地区或具有特殊自然现象之地区。 四、优异之天然林或具有学术价值之人工林地区。 五、自主要眺望地点眺望时,构成妨碍之地区。 六、高山地带、冲风地带、自然草坪、灌木林及乔木林等植生复原困难之地区。 七、山棱线上或对眺望山棱景观构成妨碍之地区。 八、坡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之山坡地。 九、易于造成土砂流失或坍塌之地区。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对于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内私有建筑物之造型、构造、色彩,得订定奖励要点辅导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