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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并政办发[2009]45号
【颁布时间】 2009-04-24
【实施时间】 2009-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96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市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
  
  (市法制办)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应做到公正合理、不偏不倚。
  
  第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1份备案。
  
  第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作出的妥协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应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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