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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0-04-21
【实施时间】 200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973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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