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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或流入本市,不在户籍所在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劳动、房产、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第七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村委会、居委会、家委会应当做好居住在本区域、本单位内无固定职业、无固定营业场所或无固定摊位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出租房屋的旅店(包括招待所、饭店等)、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领有营业执照,并有固定场所或固定摊位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十二条 流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必须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情况查验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建卡。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在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招聘流动人口时,应核查流动人口是否持有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没有婚育情况查验证明的,不得招聘。 第十五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流动人口,必须凭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生育的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经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避孕、节育的规定,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说服教育,限期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终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及生育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