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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拒不办理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查验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中出具假证明、拒绝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出卖、转借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