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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拉萨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工商、检疫、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负责食品卫生检验和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发给证书,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检举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密。 第八条 餐饮业(包括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场、粪便场、污水坑、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餐饮业户应当具有清洗、消毒、保洁、防腐、污水排放、废弃物存放等卫生设施或条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饮食摊点,必须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三)餐具、饮具和切配、盛放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使用前后应当洗净、消毒;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衡器、操作台、货架、橱、柜等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覆盖物,食品要与货、款分开;销售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并附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应严格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六)熟食、卤制品应烧熟煮透,可以隔夜销售的必须冷藏或销售前彻底加热复制; (七)煎炸食品的用油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要过滤清除残渣,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八)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被污染的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药物以及罂粟壳、籽等制作的食品; (四)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制作的食品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或加工处理过的食用原料及其制品; (六)死亡的鳝鱼、甲鱼、乌龟、蟹类、贝类等(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变质食油煎炸的食品; (八)注水肉以及加水后冷冰和解冻后多次复冻的畜、禽肉及水产品;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十)未经盐业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和非碘盐; (十一)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取得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业。 健康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和伪造健康合格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