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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