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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依法核拨了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其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家金库。未按照规定上缴的,财政机关可在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抵扣。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将赔偿情况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