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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2-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0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有线广播电视法


  第 1 条
  
  为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之权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有线广播电视∶指以设置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供公众直接视、听。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 ∶指有线广播电视之传输网路及包括缆线、微波、卫星地面接收等设备。
  
  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 ∶指依法核准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
  
  四、频道供应者∶指以节目及广告为内容,将之以一定名称授权予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播送之供应事业,其以自己或代理名义为之者,亦属之。
  
  五、基本频道∶指订户定期缴交基本费用,始可视、听之频道。
  
  六、付费频道∶指基本频道以外,须额外付费,始可视、听之频道。
  
  七、计次付费节目∶指按次付费,始可视、听之节目。
  
  八、锁码∶指需经特殊解码程序始得视、听节目之技术。
  
  九、头端∶指接收、处理、传送有线广播、电视信号,并将其播送至分配线网路之设备及其所在之场所。
  
  十、干线网路∶指连接系统经营者之头端至头端间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之网路。
  
  十一、分配线网路∶指连接头端至订户间之缆线网路及设备。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经编辑制作而在电视荧幕上展现,且非属于原有播出内容之文字或图形。
  
  十三、有线广播电视节目 (以下简称节目) ∶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十四、有线广播电视广告 (以下简称广告) ∶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为推广商品、观念、服务或形象者。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 (以下简称新闻局)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条
  
  系统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应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5 条
  
  系统经营者自行设置之网路,其属铺设者,向路权管理机关申请;其属附挂者,向电信、电业等机构申请。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亦同。
  
  系统经营者前项网路之铺设,得承租现有之地下管沟及终端设备;其铺设网路及附挂网路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交通部协助解决偏远地区干线网路之设置。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网路非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不能铺设,或虽能铺设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铺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为相当之补偿。
  
  前项网路之铺设,应于施工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项规定铺设网路后,如情事变更时,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请求变更其铺设。
  
  对于前三项情形有异议者,得申请辖区内调解委员会调解之或迳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 7 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时,主管机关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通知系统经营者停止播送节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系统经营者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第一项之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设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议下列事项∶
  
  一、有线广播电视筹设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二、有线广播电视营运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三、执行营运计划之评鉴。
  
  四、系统经营者与频道供应者间节目使用费用及其他争议之调处。
  
  五、系统经营者间争议之调处。
  
  六、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提请审议之事项。
  
  第 9 条
  
  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专家学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闻局、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各一人。
  
  审议委员会审议相关地区议案时,应邀请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职权与审议委员相同。
  
  审议委员中,同一政党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其担任委员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 10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委员由行政院院长遴聘,并报请立法院备查,聘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但续聘以一次为限。聘期未满之委员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并得另聘其他人选继任,至原聘期任满时为止。
  
  第 11 条
  
  审议委员会开会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之进行。
  
  第 12 条
  
  审议委员会应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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