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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书表格式及份数,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 3 条 申请注册单一颜色、立体、声音商标或团体商标而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日早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为其优先权日。 第 4 条 申请人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正本,载明代理之权限。 前项委任,得就现在或未来一件或多件商标之申请注册、异动、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相关程序为概括委任。 前项概括委任之委任书正本已提交商标专责机关者,其后于该委任范围内之个别程序应检附之委任书,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检附委任关系存续之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提出影本时,应同时声明与正本无异及正本所附之案号。 第 5 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 6 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或其他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必要之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 7 条 单一颜色、立体、声音商标或团体商标之申请注册日,早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为其申请日。 第 8 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检附长宽不大于八公分,不小于五公分之商标图样五张;其为彩色者,应附加黑白图样二张。 第 9 条 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载明该颜色及相关说明。 前项商标,得以虚线表现实际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前项虚线部分,不属于颜色商标之一部分。 第 10 条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五线谱、简谱或描述说明表示,同时检附存载该声音之光碟片。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示者,应为相关说明。 第 11 条 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立体形状图形表示及为相关说明。 为明确表现立体形状,申请人得同时检附五张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视图或样本。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亦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之。 前二项立体形状包括不主张权利之部分者,应使用实线描绘主张权利之部分,另以虚线表示不主张权利之部分,并声明不专用。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视觉可感知之图样,指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藉由视觉得认识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或其联合式所表达之商标。 第 13 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 (详如附表) 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于商品及服务分类表修正前已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注册类别为准;未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 14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 15 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或商标注册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 第 16 条 本法所称之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第 17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所称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指其特取名称。 第 18 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事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 19 条 申请商标权期间延展注册,应备具申请书,就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为之。 第 20 条 于审定前申请减缩商标注册申请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者,不影响其申请日。 第 21 条 申请移转因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 第 22 条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及其申请商标注册之相关文件。 第 23 条 于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后各件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申请书副本。 前项申请,商标专责机关应于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商标经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