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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2-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0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标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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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4 条
  
  申请分割商标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后各件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申请书副本。
  
  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分割后之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
  
  第 25 条
  
  于商标权经核准分割公告后,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指定被异议之商标,分别检附相关申请文件,并按指定被异议商标之件数,重新核计应缴纳之规费;规费不足者,应为补缴;有溢缴者,异议人得检据办理退费。
  
  第 26 条
  
  于异议审定前,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声明就分割后之各别商标续行异议;届期未声明者,以全部续行异议论。
  
  第 27 条
  
  于商标异议案件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经减缩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分割或减缩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济审理机关及异议人。
  
  于核驳审定确定前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或减缩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28 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于评定及废止案件准用之。
  
  第 29 条
  
  申请商标授权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被授权人、授权使用注册号数、授权期间、授权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其名称。
  
  前项授权登记由被授权人申请者,并应检附经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授权合约、合约摘要或其他足资证明授权之文件。
  
  申请商标再授权登记者,并应检附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授权期间,以商标权范围为限。所约定授权期间超过商标权期间者,以商标权期间届满日为授权期间之末日。商标权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授权登记。
  
  再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再授权期间,不得逾原授权使用商品或服务之范围及授权期间。
  
  第 30 条
  
  申请商标权之移转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
  
  第 31 条
  
  申请商标权之质权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数、债权额度及质权设定登记期间,并依其登记事项检附下列文件:
  
  一、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其他质权设定证明文件。
  
  二、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或质权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
  
  质权设定登记期间,以商标权期间为限。所约定质权设定期间超过商标权期间者,以商标权期间届满日为质权期间之末日。商标权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质权设定登记。
  
  第 32 条
  
  商标注册证毁损、灭失或遗失者,商标权人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商标注册证时,原商标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 33 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权当然消灭者,其消灭日如下: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权期间届满之次日。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死亡时。
  
  第 34 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异议者,应备具异议书及副本,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异议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相关证据二份。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专责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
  
  异议人于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第 35 条
  
  商标权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辩者,应于商标专责机关所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书及副本。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前项副本送达异议人。
  
  第 36 条
  
  申请评定或废止他人商标之注册者,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规定。
  
  第 37 条
  
  关于商标之证据及物件,检附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 38 条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明之商品或服务。
  
  二、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
  
  三、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
  
  四、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
  
  五、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六、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第 39 条
  
  申请注册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使用规范书。
  
  前项使用规范书,应载明成员之资格及控制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使用之方式。
  
  第 40 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依其性质准用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
  
  第 4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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